第12條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少年輔導委員會綜理協調,予以妥善輔導:一、受刑事、保護處分或經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執行完畢而在失學、失業或失養中。二、經法院裁定不付審理,諭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對該少年嚴加管教或由少年調查官予以告誡。三、家庭失去功能,致少年無法獲得適當管教。四、其他認有輔導必要。前項規定之少年,得由有關機關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有監護權人送請輔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