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工期之計算方式,指下列方式:一、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二、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應於契約中明定。三、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前項工期之計算,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營造業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延長日數有爭議時,其處理方式應於契約中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