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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營造業購置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及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營建目

法規章節: 第8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自動化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一、於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截止前仍未安裝完成或使用,且未於該截止日期前,提出正當理由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展延者。
二、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失竊、退貨、拍賣、報廢、經他人依法回收、與他人交換或其他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者。
但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或技術,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其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依本辦法申請投資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者,得於該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展延。
但至遲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安裝完成,並於完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
前項申請展延,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其展延期限,得不受同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移轉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移轉之設備或技術不受第一項補繳所得稅款及加計利息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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