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職業法規講習,指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專業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四十小時以上之講習。前項職業法規講習之課程時數規定如下:一、營造業相關法令:十小時。二、建築工程相關基本法令:十小時。三、政府採購及公共工程相關法令:十小時。四、其他與營建工程相關之基本法令:十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