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營運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共同清理機構應於營運登記證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一、申請書。二、設立許可函。三、原營運登記證。四、資本額證明文件。五、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合於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核發新營運登記證;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