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共同清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營運登記。但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一、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登記證後連續一年內無經營共同清除、處理業務之業績者。二、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事項。三、違反本辦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