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再利用許可期限為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得依第七條規定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展延之申請者,本部得不受理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