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主管機關收受申請重要濕地增設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須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申請人得於前項補正期限屆滿之日前,申請展延一個月;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一、增設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顯不合理或無經營管理之必要。二、增設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有破壞重要濕地環境之虞。三、違反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