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開發或利用者採取衝擊減輕或替代方案並繳交濕地影響費,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辦理異地補償,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繳交代金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開發或利用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依其主管法規同意或許可。前條之開發迴避、衝擊減輕與替代方案、異地補償機制、生態補償、許可、廢止、異地補償面積比例、生態補償功能基準、開發面積累積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