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依法登記開業之機械遊樂設施製造廠商、機械、電機承裝廠商或營造業並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為設置機械遊樂設施之承辦廠商:一、具有承辦同類遊樂設施之經驗或技術。二、對承辦之遊樂設施定有詳細安全保養、修護標準。三、具備安全保養、修護之專業技術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