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私人或團體捐獻興修公共設施所需之費用或於辦理公共設施完成後,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與當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該管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得予以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