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如下:一、土地改良物: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一)建築改良物:為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二)農作改良物:為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與其他植物及水利土壤之改良。二、人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遷移前,於該處所實際居住,並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之人口。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三、停止營業:原合法營業之建築物、設施無法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