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由開發主管機關統籌興建建築物後分配時,開發主管機關得興建建築物或就拆遷安置原住戶住宅之剩餘住宅予以分配,其作業要點由開發主管機關定之。開發主管機關未能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統籌興建建築物分配時,應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改依同條項規定申請合併或自行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