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新市鎮特定區內之既成社區建築基地及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事業、慈善事業、宗教團體所使用之土地,不妨礙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及區段徵收計畫,且經規劃為該等建築或設施使用者,於實施區段徵收時,其原建築面積得保留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免令其繳納差額地價,其餘土地應參加區段徵收分配。但建築物法定空地擬保留分配者,應依規定繳納差額地價。前項應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而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