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且開發主管機關尚無限期要求自行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得於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申請修建或改建。如因非可歸責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變致全毀,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申請重建者,得檢具原有合法建築證明申請依原規模重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