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興建之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優先標售、標租予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前項標售、標租程序,除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