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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新市鎮土地標售標租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營建目

法規章節: 第15條

標租土地得標人應於標得土地後三十日內與主管機關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標示、面積。
三、租賃期限。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地上權權利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七、租金調整方式。
八、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九、租賃擔保金之調整及繳退方式。
十、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一、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二、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三、特約事項。
租賃契約訂定後,雙方應會同向租賃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公證;主管機關並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
承租人要求鑑界者,主管機關應會同辦理。
標租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
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如與實地面積不符時,仍應以原標租金額計算租金,承租人不得要求退補。
前項辦理公證、鑑界及其它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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