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都市計畫樁之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之種類規定如下:一、鄉街、鎮、縣轄市計畫除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擬定者,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測定外,由縣政府測定之。二、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測定。三、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測定。前項第一款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測定者,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測定之。第一項第三款特定區計畫之樁位,必要時得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