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交換之優先順位,以下列方式定之:一、劃設皆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為優先。二、部分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其次。前項各款有二件以上投標,以土地總價較高者得標,土地總價相同時,以抽籤方式定之。第一項土地總價之計算,以投標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