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都市計畫書載明公共設施用地得兼作其他公共設施使用者,其申請作多目標使用,應以該公共設施用地類別准許之多目標使用項目為限。但都市計畫書同時載明兼作其他公共設施使用之面積、比例或標有界線者,得以該公共設施用地類別及兼作類別,分別准許作多目標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