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各級主管機關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公告三十日,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專門網頁。前項公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權利變換計畫。二、公告起迄日期。三、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四、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土地改良物預定拆遷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