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公有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指配為同條第一項共同負擔以外之公共設施:一、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業經協議價購、徵收或有償撥用取得。二、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三、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住宅主管機關以住宅基金購置或已報奉核定列管作為興辦社會住宅之土地。四、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學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