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但理事長認有必要或經過半數理事提議者,得隨時召集之。前項會議理事長不為或不能召開會議超過二個會次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第一項之召集,應載明事由通知各理事及監事,監事得列席之。依第一項本文召集之理事會,應於七日前通知;依第一項但書召集者,應於二日前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