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概要,其同意比率、審議及核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前項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應自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五年內報核。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應自本條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五年內報核。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報核者,其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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