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
但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基準容積加計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倍之基準容積。
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四倍之基準容積。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關獎勵之項目,應考量對都市環境之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新技術之應用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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