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都更評選申訴會完成審議之次日起十日內,主管機關應製作審議判斷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申訴人及主辦機關;必要時,得延長五日:一、申訴人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主辦機關。四、主文、事實及理由。不予受理者,不記載事實。五、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