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申請重建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書。二、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或第三項所定尚未完成重建之危險建築物證明文件。三、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冊及同意書。四、重建計畫。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