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用詞,定義如下:一、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指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進行評估,其評估結果為初步評估乙級。二、改善不具效益:指經本條例第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進行評估結果為建議拆除重建,或補強且其所需經費超過建築物重建成本二分之一。三、基地未完成重建:指尚未依建築法規定領得使用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