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拆除隊或工程隊工作人員,執行拆除不力者,依左列規定予以處分:一、未於規定時間到達現場執行拆除者,應予申誡或記過。二、未能一次澈底執行拆除任務者,應予記過或記大過。三、經命令再拆而仍未澈底拆除者,應予記大過。雇員及工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解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