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前條補助,應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下列事項,並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一、補助對象之資格、條件。二、補助項目及額度。三、補助地區。四、受理申請之單位或機關。五、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六、受理申請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七、補助發放方式、貸款辦理方式及其他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