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或監事;其已聘任者,由內政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董事或監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情事者,內政部應依職權或本中心之陳報,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董事或監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經內政部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仍認應予以解聘者,由內政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