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各級主管機關因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勘測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二、前款通知無法送達時,得寄存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並於主管機關及村(里)辦公處公告之。前項規定於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將國土計畫擬訂、變更之規劃事項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