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條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