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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國土計畫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營建目

法規章節: 第3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法規定進行管制。
區域計畫實施前或原合法之建築物、設施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區域計畫實施前之使用、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前二項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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