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於公聽會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申請人及其他到場人。
二、許可申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言。
三、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申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公聽會程序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四、申請人無故缺席者,得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公聽會。
五、認為有必要時,於公聽會期日結束前,決定公聽會之續行。
六、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繼續舉行公聽會時,得中止公聽會。
七、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公聽會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項第二款決定申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言時,應注意其時間之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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