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依本法規定辦理之補償所需支出。二、國土之規劃研究、調查及土地利用之監測。三、依前條第五款來源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違規查處及支應民眾檢舉獎勵。四、管理及總務支出。五、其他國土保育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