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造地開發完成之海埔地,其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登記,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其屬中央機關開發者,登記為國有。二、其屬地方政府開發者,登記為直轄市有或縣(市)有。三、其屬民間開發者,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