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說明會後三十日內將會議紀錄函送相關機關及人員,並登載於專屬網頁。對於前項會議紀錄有意見者,得於收到會議紀錄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書面意見後三十日內函復回應情形,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