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前條第二款所稱一定數額,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重要產業:(一)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二)前目以外之產業: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二、重大公共建設: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三、慈善、醫療保健或社會福利事業:新臺幣五億元以上。四、投資開發案件位於離島地區者: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前項所定金額,不包括土地取得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