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本法第八條所稱經歷證明文件如下:一、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載明任職職務之服務證明書。二、在開業建築師事務所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事務所或事業機構之登記證件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三、在專科以上學校服務者,應繳驗教育部審查合格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之證書及由該校出具講授建築主要學科之證明書。前項第二款之服務證明書應經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