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得共同組織建築師公會者,指二個以上鄰近直轄市、縣(市)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人數,均不足九人,或任一個不足九人者。前項共同組織之建築師公會,應申請其會所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並分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共同組織之建築師公會,其名稱應冠以各該直轄市、縣(市)之行政區域名稱;必要時,得予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所定之建築師公會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於共同組織之建築師公會,為其會所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