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專業技術人員應於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換發其登記證:一、申請書。二、原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正本。三、前條規定之訓練證明文件。但符合第十七條第一款者,免附。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領得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者,應依附表二之規定期限檢附申請書及原登記證正本,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換發其登記證;屆期未辦理者,原登記證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