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下列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A-2、B-2、B-4、D-1、D-3、D-4、F-1、F-2、F-3、F-4、H-1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累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二、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認定耐震能力具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前項第二款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得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