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條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一、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二、停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供停車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三、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四、停車空間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預留供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及裝置之裝設空間,並便利行動不便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