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條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其採光面積依下列規定:一、幼兒園及學校教室不得小於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二、住宅之居室,寄宿舍之臥室,醫院之病房及兒童福利設施包括保健館、育幼院、育嬰室、養老院等建築物之居室,不得小於該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三、位於地板面以上七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窗或開口面積不得計入採光面積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