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建築物之設計依下列規定: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FA1,依下式計算:△FA1=S×IS: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之總和。
I:鼓勵係數。
容積率乘以五分之二。
但商業區或市場用地不得超過二點五,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零點五以上、一點五以下。
二、高度依下列規定:(一)應依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計算及檢討日照。
(二)臨接道路部分,應自道路中心線起退縮六公尺建築,且自道路中心線起算十公尺範圍內,其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三、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各樓層高度設計,應符合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
四、建蔽率依本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計算。
但不適用同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五、本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特定建築物,得比照同條第二款之規定退縮後建築。
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並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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