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前段所定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依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使用、設置者,其範圍如下:一、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劃定公告之管制區。
二、依海岸巡防法第二條第四款劃定公告之海岸管制區。
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三條公告、第十八條訂定之要塞堡壘地帶。
四、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七條公告之演習區域。
五、依商港法第四條公告之商港區域及第十條核准之商港設施。
六、依漁業法第十四條公告之漁場設施、第十五條核准之漁業權及第四十五條指定公告之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七、依漁港法第五條劃定公告之漁港區域及第七條建設之漁港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
八、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核准之水利建造物、第六十三條之六公告之海堤區域、第七十八條之二公告之河川區域、第七十八條之四公告之排水設施範圍。
九、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投設之人工魚礁。
十、依國家公園法第七條劃定公告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
十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指定之古蹟、第十八條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第十九條登錄之聚落建築群、第四十三條之列冊考古遺址、第四十六條指定之考古遺址、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六十一條登錄之史蹟、文化景觀、第八十一條指定之自然地景,及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編定、劃定或變更之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
十二、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列冊管理、劃設保護區或其他適當保存方式之水下文化資產。
十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八條公告之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第十條劃定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護區。
十四、依濕地保育法第十一條公告之重要濕地,並符合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允許之明智利用項目。
十五、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十九條劃定之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
十六、其他法律所允許之項目及區位範圍,因具特殊性、必要性及區位無替代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得為獨占性使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者,得逕為獨占性使用。
但涉及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應申請許可者,仍應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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