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得命其停止使用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二、未依許可內容使用。三、使用行為對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之使用有加重影響之虞。四、其他違反法令之使用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