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核定投資建設計畫所載申請獎勵之種類,依下列規定向原核定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一、自計畫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購置全新機器及設備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二、於計畫執行期間,檢附購置全新必要施工機器及設備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加速折舊證明。三、自開工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開工報告書申請核發減免地價稅證明。前項各款證明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