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股份有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或撤銷原核發之稅捐減免證明:一、投資建設計畫及其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二、未依投資建設計畫執行者。但第五條但書規定得免申請變更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撤銷原核發之稅捐減免證明者,主管機關並應通知管轄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土地稅法之規定辦理。